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意义 为培育和发展新余市统一规范的农村产 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促进农业农 村资源要素优化,服务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 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工作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各种 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遵循原则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资产资源优化配置,实现效益最大化。依托农村 产权交易中心,遵循市场规律,统筹开展交易,形成统一规范 的市场形式、交易规则、服务方式和监管办法 (三)坚持权属所有、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改变农民闲置农房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不得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进场条件 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要素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 (二)参与主体具有流转交易农村产权要素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流转交易项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环境保护、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定。
第二章 市场的管理运行
第五条 体系架构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是由新余市农业农村局授权统筹运营的全市农村资产资源流转交易平台,统筹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县(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是县(区)交易平台,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实施,做好统计上报、分析预警、业务咨询和培训服务;乡(镇、办)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为乡(镇、办)平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交易品种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核实、指导和信息上传。
第六条 运营模式全 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实行“六统一”交易模式,即统一监督管理、统—交易系统、统—信息发布、统—交易规则、统—交易流程、统—收费标准的整体运营标准。
第七条 组织领导 市、县(区)两级由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水利、林业、市场监管、金融监督管理、人民银行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做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相关责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农业农村部门发挥牵头组织协调作用,承担会议召集、沟通联络、督促落实等日常工作职责,协调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重点工作。相关责任单位根据职责分工,指导和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完善制度规则、规范交易行为、提升建设水平等。
第八条 市场人员配备 农业农村部门、乡(镇、办)应当安排工作人员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工作。 第九条 经费保障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承担政府部分公益性服务职能,各级政府对其运营和市场建设,结合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财政资金扶持。
第三章 交易范围及方式
第十条 交易主体 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以进入市场参与流转交易,具体准入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现阶段市场流转交易主体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以及其他投资者。产权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受托人。除农户宅基地使用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农户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外,流转交易的受让方原则上没有资格限制。外资企业和境外投资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交易品种 法律没有限制的品种均可以进入市场流转交易,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和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阶段的交易品种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林权。是指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三)“四荒”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乡镇(办)、村(管理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自有资金、财政资金(限额以下工程项目和政府采购限额以下项目)、捐赠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实施的各类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但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九)农业产业项目。包括蔬菜粮食等各类农产品种植类项目、中药材种植项目、畜牧养殖项目等农业产业项目的招商和转让。 (十)其他。其他可以依法依规进入市场交易的品种等。
第十二条 交易方式及依据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依法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投标等方式。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应对交易的主要事项和主要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如有争议应当就争议事项进行调整或协商,在解决争议后继续履行交易程序或重新确定受让方;采取竞价、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交易规定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必须到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交易,鼓励农民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产权流转进场交易。
第十四条 融资服务 鼓励银行、保险等机构,将交易鉴证书记载的成交价格作为抵押融资标的资产的价值评估依据,为交易主体提供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
第四章 交易程序规范
第十五条 交易流程 流转交易活动中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县(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流转,双方进行交易所需提交的材料由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结合实际,依法确定。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交易品种需要依法履行有关手续方可流转的,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资料核实 各乡(镇、办)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对交易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核实和确认,报县(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对外发布。县(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收集到的交易信息进行梳理、细化,开展项目推介和供需对接。 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意向交易产权要素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资产要素基础信息、流转交易方式和预期价格等内容); (二)出让方、受让方基本情况和相关条件 (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组织交易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依据征集到的意向交易信息确定交易地点,按照属地组织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优先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九条 签订合同 交易成功后,由县(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流转交易合同,并统一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条 交易存档 交易完成后,县(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原始记录,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统一保管备查。
第五章 交易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交易开户及单位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以货币进行结算。县(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统一开设交易专户,实行统一结算,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保证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交易价格评估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挂牌价应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或经法定程序的村集体决议作为依据,农村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产权交易挂牌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交易收益 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农户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交易收益,归农户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
第六章 交易行为监管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办)根据各自职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进行监督,防止暗箱操作,对在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争议处理 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交易时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